辽宁大学人事处文件
辽大人事发〔2019〕1号
关于印发《辽宁大学
教职工请(销)假管理办法》的通知
校内各单位:
为了加强学校人事管理,完善教职工请假制度,保证学校各项工作有序开展,根据国家及辽宁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校实际,特制定了《辽宁大学教职工请(销)假管理办法》,本办法经2019年9月20日校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辽宁大学人事处
2019年9月20日
辽宁大学教职工请(销)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校人事管理,完善教职工请假制度,保证学校各项工作有序开展,根据国家及辽宁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学校在岗教职工,其他人员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请假范围包括病假、事假、婚假、生育假、探亲假、丧假、工伤假等。
第四条 教职工请假须事先按照规定提交书面申请,根据审批权限批准后方为有效。请假者不得随意超假,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复工的,须提前办理续假手续。请假教职工应对工作做出合理安排,避免或减少因请假对工作造成的不利影响。
第五条 非教学科研人员须认真遵守学校上下班制度,认真履行岗位职责,不得在工作时间内擅自离岗或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情。教学科研人员必须认真完成本人所承担的教学、科研等工作,按时出席学校和所在单位安排的各类活动。
第二章 病假
第六条 病假是指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给予的假期。
第七条 病假必须持县级以上(或二级以上指定医院)医院签署意见的病情诊断证明书,并经审批后方可休病假。赴医院诊断所需假期可电话申请,计入病假期,在履行请病假审批手续时一并办理。病假手续原则上应本人办理,确因特殊原因不能本人办理的,可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因患急性疾病(含出差在外地患急性疾病)未办理请假审批手续者,应及时履行补假手续。无有效病假证明或请假手续不完备而休假者,休假期间视为旷工,按旷工处理。
第八条 病假的审批
(一)病假连续天数或当月累计天数在5个工作日以内的,由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
(二)病假连续天数或累计天数超过5个工作日至2个月以内的,有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同意后,报人事处备案。
(三)病假超过2个月以上的,由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同意后,报人事处审核,人事处报主管人事联系校领导。
(四)参照国家关于医疗期间的管理规定,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须提供三甲医院的疾病症断证明,并由学校研究组织专家审定,可适当延长医疗假期。
(五)各单位处级干部请病假须履行处级干部请假流程并报联系校领导审批。
(六)因病需调停课的,须报教务处或研究生院审批。
第九条 病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一)基本工资
1.教职工病假2个月以内的,基本工资照发。
2.教职工病假超过2个月不满6个月的,从第3个月起按照下列标准发放病假工资: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90%计发;工作年限满10年及以上的,基本工资照发。
3.教职工病假超过6个月的,不计算工龄,并从第7个月起按照下列标准发放病假工资: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70%计发;工作年限满10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80%计发。
4.长病假教职工在复工试用期间的基本工资照发。
5.原系全国劳动模范、省(部)级劳动模范以及部队军以上单位曾授予战斗英雄或曾荣立一等功并一直保持其荣誉的职工,在病假期间,工资照发。
(二)校发津贴
按《辽宁大学校内岗位津贴实施办法》(辽大校发[2018]148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因病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病退。
第三章 事假
第十一条 教职工办理私人事务原则上应利用寒暑假、公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凡须要占用工作时间办理私人事务的,应事先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休事假。
第十二条 事假的审批
(一)事假在五个工作日内(含5个工作日)的,由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
(二)事假超过五个工作日的,由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同意后报人事处审批。
(三)事假最长准假时间原则上一次不超过20天。特殊情况请假超过20天的,由人事处报主管人事副校长审批。
(四)年内累计事假超过1个月者,年终考核不能评定为优秀;年内累计事假超过6个月者,不参加当年年度考核,不能计算连续工龄。
(五)各单位处级干部探亲假须履行处级干部请假流程并报联系校领导审批。
第十三条 事假的工资待遇
(一)基本工资
1.一年累计不超过20天或连续不超过10天,基本工资照发。
2.一年累计超过20天或连续超过10天,超过天数按本人基本工资的70%计发。
3.一年累计超过30天,超过天数按本人基本工资的50%计发。
4.一年累计超过60天,超过天数的本人基本工资扣发。
(二)校发津贴
按《辽宁大学校内岗位津贴实施办法》(辽大校发[2018]148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婚假
第十四条 教职工结婚可休3天婚假。女性年满23周岁、男性年满25周岁的初婚者,另增加晚婚假7天,与婚假连续使用。初婚夫妻双方只有一方达到晚婚年龄的,达到晚婚年龄的一方享受晚婚假。享受寒暑假待遇的教职工休婚假尽可能安排在寒暑假期间。
第十五条 婚假的审批
(一)教职工婚姻登记之日起一年内,凭结婚证书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休婚假。休假期间的公休日、寒暑假和法定节假日不作为计算假期的天数。
(二)因婚假需调停课的,需报教务处或研究生院审批。
(三)各单位处级干部婚假须履行处级干部请假流程并报联系校领导审批。
第十六条 婚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一)教职工婚假期间全部工资待遇(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及校发津贴等)全额发放。
(二)教职工婚假的往返路费自理。
第五章 生育假
第十七条 教职工凭就诊医院开具的生育证明书等相关证明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休生育假(不含哺乳假和产后长假)。
第十八条 生育假的审批
(一)生育假由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报学校计划生育办公室备案。因生育假需要调停课的,需报教务处或研究生院备案。
(二)各单位处级干部生育假须履行处级干部请假流程并报联系校领导审批。
第十九条 产前检查及孕期工间休息假
怀孕女教职工在工作时间内做产前检查,检查时间视为工作时间,原则上每月不超过4次;怀孕7个月以上的,每天可以有1小时工间休息。
第二十条 产假期限
(一)女教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
(二)难产者,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三)已满法定婚龄,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60日,配偶享有护理假15日。
(四)女职工产假若正值寒暑假期间,其寒暑假休假时间可以顺延。
第二十一条 女教职工怀孕流产的,凭医院出具的证明给予产假:
(一)女教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15天。
(二)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42天。
第二十二条 哺乳假
女教职工生育后,婴儿1周岁以前,在每天的工作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第二十三条 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职工,享受下列休假待遇: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假3日,7日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产假期间放置的,产假顺延。
(二)放置皮下埋植避孕剂的,休假5日,产假期间放置的,产假顺延。
(三)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休假2日,取出皮下埋植避孕剂的,休假5日。
(四)施行输卵管结扎术的,休假21日,产假期间结扎的,产假顺延;
(五)施行输精管结扎术的,休假10日。
(六)经批准施行输卵管复通术的,休假21日,施行输精管复通术的,休假15日。
(七)同时实施两种节育手术的,合并计算假期。
第二十四条 生育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一)教职工在产假期间,按照出勤对待,基本工资和校发津贴照发。
(二)教职工在晚育护理假、节育手术假期间,本人基本工资和校发津贴照发。
(三)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至子女18周岁止,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每月10元或一次性奖励2000元。
第六章 探亲假
第二十五条 工作满一年的教职工,与父母、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日、及寒暑假团聚的(是指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及寒暑假,在家居住一个晚上和休息半个白天的),可享受探亲假。探亲假原则上应在寒暑假期间安排探亲。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享受或不能重复享受探亲假:
(一)夫妻双方在当年已有一方享受了探亲假的,另一方不在享受对配偶的探亲假。
(二)教职工的父母与教职工的配偶同住一地,在探望配偶的同时也可探望父母的,不再享受对父母的探亲假。
(三)教职工与父母或与父母一方能够在公休假日团聚的,不再享受对父母的探亲假。
(四)女教职工到配偶工作地点生育并休产假的,当年不再享受对配偶的探亲假。
(五)其他不符合享受国家规定探亲假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 探亲假的审批
(一)教职工因探亲假需调停课的,须经教务处或研究生院批准。
(二)教职工在国内探亲的,由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报人事处备案。
(三)教职工申请到国(境)外探亲的,按照辽宁大学因私出国(境)有关规定审批。
(四)各单位处级干部探亲假须履行处级干部请假流程并报联系校领导审批。
第二十七条 探亲假期限
(一)已婚教职工在国内探望配偶的,每年准假1次,假期为30天。
(二)未婚教职工在国内探望父母的,每年准假1次,假期20天。如因工作需要两年探亲1次的,假期45天。
(三)已婚教职工在国内探望父母的,每四年准假1次,假期为20天。
(四)探亲假期是指教职工与配偶、父母团聚的时间,另外根据路程远近给予路程假。
第二十八条 归侨、侨眷教职工的配偶或父母在境外定居的,其探亲假期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已婚归侨、侨眷教职工出境探望配偶,四年以上探望1次的,准假半年;不足四年的,按每年准假1个月计算。
(二)已婚归侨、侨眷教职工出境探望父母,每四年准假1次,假期为40天,不予累计。
(三)未婚归侨、侨眷教职工出境探望父母,四年以上探望1次,准假4个月;三年1次的,准假70天;一年或两年1次的,按照未婚教职工在国(境)内探望父母的规定准假。
(四)父母已经去世的归侨、侨眷、台胞教职工,可以出国(境)探望亲兄弟姐妹,每四年准假1次,假期40天。如在境内探望的,每四年准假1次,假期20天。
第二十九条 配偶出国(境)学习工作一年以上(含一年)的教职工,其出境探亲的假期,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办理。
第三十条 探亲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一)利用学校寒暑假、公休日及法定假日内使用的探亲假,基本工资和校发津贴照发。
(二)探亲假超过5个工作日的,校发津贴按照事假有关规定予以扣发或停发。
(三)对符合探亲条件并经批准探亲的教职工,探亲路费的报销,经人事处审核后,由学校按照《财政部关于职工探亲路费的规定》(财事字[1981]第113号)执行:已婚教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在本人基本工资30%以内的,由职工本人自理,超过部分由学校报销;职工探望配偶和未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由学校报销。
第七章 丧假
第三十一条 丧假的审批
(一)教职工申请丧假由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
(二)各单位处级干部丧假须报所在单位联系校领导审批。
第三十二条 教职工的直系亲属(配偶、子女、父母、公婆、岳父母)去世,准假3天。若在外地的直系亲属去世,需要教职工本人去料理丧事的,可根据路程远近给予路程假。
第三十三条 教职工在丧假期间,本人基本工资和绩效津贴照发,往返路费自理。
第八章 工伤假
第三十四条 教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须凭定点医疗机构或三级甲等医院出具工伤休假证明书,经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送人事处批准后可休工伤假。
第三十五条 工伤假原则上不超过12个月,具体期限根据定点医疗机构或三级甲等医院出具的伤病情诊断意见确定。
第三十六条 教职工工伤假期间,本人基本工资和绩效津贴照发。
第九章 旷工及其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按照旷工处理:
(一)未办理请假手续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
(二)要求请假未经批准而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
(三)准假期满(本文件中所规定的所有假期),无申请理由或申请续假未经批准而未按时到岗工作的。
(四)请假理由经查明系编造虚假情况欺骗单位的。
(五)经教育仍不服从单位安排的,拒不到新岗位工作的,或无理拖延超过报到日期的。
第三十八条 对旷工的处理
(一)一年内累计旷工在3个工作日(含)以内的,扣发旷工发生月校发津贴。
(二)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个工作日、不满5个工作日的,扣发旷工发生月基本工资、校发津贴,扣发年终奖。
(三)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个工作日的,当年的年度考核结果为不合格。
(四)一年内累计旷工满5个工作日、不超过30个工作日的,扣发旷工发生月基本工资、校发津贴,扣发年终奖。
(五)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者,按照《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2号)学校可解除聘用合同,与其人事关系终止。
第十章 其它
第三十九条 请假、续假期满后,请假者应及时到单位报到销假;假期满不报到销假者,因此产生的各种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第四十条 各单位不得越权审批,学校将对违规单位通报批评,追究单位领导责任。对本单位有请假或有擅自离岗、超假、旷工未向学校备案的,调查核实后,追究单位领导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文件未涉及的请假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文件如与国家有关规定不一致或政策规定变化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学校人事处负责解释。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主题词:教职工 请(销)假 管理 办法
辽宁大学人事处 2019年9月20日印发